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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法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发布日期:2021-12-16 作者:刘兴其 点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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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万某与汪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日,黄某通过朱某向万某转账50万元。同年9月17日,黄某向万某转账100万元。同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由万某向黄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黄某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用于经营资金周转,月息2.5分;该借款约定于2016年2月1日前本息一次性全部归还,如分期归还,先付利息后再还本金,并自愿承担为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发生纠纷则由某县人民法院管辖。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7月19日间,万某分二十三次共计向黄某支付借款本息131.15万元。另查明,在2015年7月6日至同年11月4日间万某分五次通过网银转账方式向黄某共计汇款10.66万元。

     2017年9月28日,黄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由万某、汪某偿还借款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7年7月20日前剩余未付利息为86083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8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于20171226日作出判决:万某、汪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86083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审法院于2018612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高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再审判决:一、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xx民终xxxx号和某县人民法院(2017)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二、万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7年7月19日之前的利息86083元,自2017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汪某于2018年12月5日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汪某无须归还黄某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







律师分析





      

对于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借款,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

一方面,我们要明确夫妻共债的举证责任。根据2018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共债解释》)中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简而言之,《夫妻共债解释》与《民法典》中关于夫妻共债的举证责任相同,均由债权人承担,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夫妻共债的举证责任由债务人即夫妻一方承担。《夫妻共债解释》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均失效。

另一方面,看夫妻共债的情形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但书情形,即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从这条但书结合前面的条文可以总结出夫妻共债的5个考量依据:1.该债务是否超过日常生活开支;2.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4夫妻双方是否有举债的合意;5.夫妻双方是否享受债务带来的利益。具体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债,要看双方出示的证据结合以上5个考量依据进行认定。

具体到本案而言,首先,二审的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规定正在审理的一、二审案件适用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夫妻共债解释》,所以本案中应当适用《夫妻共债解释》中规定的举证责任,由债权人出示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证明债务人夫妻双方一起向债权人借的该笔款项,如债权人无法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二审法院却仍然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由夫妻一方来证明该笔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而夫妻一方不能达到该证明目的,从而法院认定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基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汪某向高院申请再审。高院再审中根据黄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借款用于汪某与万某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高院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只判万某承担还款责任。


夫妻一方向外借款,另一方如何避免被负债

     《民法典》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原则上夫妻共债共签,如夫妻一方对外借款,另一方没有签字也没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且该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则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但存在几种例外的情形仅有夫妻一方签字仍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1.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2.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共同生产经营;3.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






律师建议




     

       

       

一、夫妻非举债方应当避免在举债方和债权人的大额借款协议上签字,不论是以共同借款人还是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概言之,能不签字尽量不签字。

二、夫妻非举债方避免使用自己的资金账户和债权人产生交集,建议避免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支付宝或者微信等接收举债方举债的借款,同时也应当避免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帮举债方归还借款本息。

三、夫妻非举债方应当避免经济上过于依赖举债方的支持。

四、避免在借款前后购置大宗财产,如房屋和高级轿车等。

五、夫妻非举债方应避免直接参与举债方的公司经营或者担任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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